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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111423LL00100/2024-13556
      发文字号吕政办发〔2023〕37号 发布日期2023年12月19日
      发文机关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  键  字
      标  题关于印发吕梁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含住房) 成文日期2023年12月19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吕梁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吕梁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吕梁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加强本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既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并已投入使用且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

      第二条 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包含既有建筑使用、安全鉴定、改扩建及装饰装修、既有建筑幕墙、消防、燃气、供电、电梯等重点设施设备维护、应急处置等。

      第三条 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遵循“政府指导、主体负责、分类实施”的原则,实行先落实安全管控措施,后治理改造的方针,分步推进既有高层违法建筑隐患整治。对已建成未投入使用的高层违法建筑坚决依法依规予以查处,杜绝新增高层违法建筑投入使用。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未作出没收或拆除决定前按照本办法加强日常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管理人的,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的安全管理体系,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实现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高层建筑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高层建筑安全意识。

      第六条 市应急管理、住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国网吕梁供电公司、地电吕梁分公司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各县(市、区)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实施指导监督管理。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高层违法建筑领域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住建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对辖区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结构、燃气使用安全摸排、监督管理、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建立既有高层违法建筑结构安全技术专家组;做好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相关人员培训的组织工作;指导相关部门及镇(街道)、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检查工作;依托镇(街道)做好辖区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信息建档工作;承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工作职责,做好日常工作并开展年度综合考核。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公安部门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依规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对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组织开展辖区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因违法占地、违规建设、违规改扩建、改变用途和地质灾害等造成房屋隐患问题摸排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对既有高层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市城管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组织开展辖区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供水供热管网使用安全摸排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对违规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违法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类中介服务企业进行查处。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电梯使用安全摸排、监督管理工作,包括电梯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定期维保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指导各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对全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未经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审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安全摸排和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市消防救援支队负责指导各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区尤其是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消防安全技术专家组;做好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安全培训工作;依法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为;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进行指导;组织开展全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消防安全摸排、检测、检查、疏散演练、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国网吕梁供电公司、地电吕梁分公司负责对全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电气线路设备和电气设施设备使用安全摸排、监督管理、安全隐患整改工作。

      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和危险既有高层违法建筑的解危工作。强化人、财、物保障,建立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和乡镇(街道)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专职干部三级管理网络,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城镇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体系或通过政府购买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常态化排查;负责受理辖区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方面的举报投诉;负责辖区内既有高层建筑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

      市教育、卫生、交通、商务、经信、文旅、民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牵头负责督促行业内非住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治理危险房屋;

      (五)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共有部分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既有高层建筑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员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由规划建设办公室确定1-2名人员为乡镇(街道)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季度对辖区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开展一次集中安全巡查。每个村(社区)应划分为若干个大网格,大网格配备1名片区监管员,每个大网格再分若干小网格,小网格配备1名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员,每个片区监管员联系5-6名安全管理员。片区监管员可由村(社区)工作人员兼任,安全管理员可依托物业服务企业、村(社区)非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或实行服务外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定期开展一次集中安全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巡查发现的房屋隐患问题,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

      第十一条 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隐患排查内容包括:建造年代、结构类型、结构安全、使用安全、消防安全、地质和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的情况;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法改扩建、擅自在顶部加高加层以及对地下空间进行开挖情况;擅自改变使用用途,重点是用作经营性用房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产权人(使用人)定期对房屋开展安全自查,建立安全检查台账,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原则上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每半年自查一次。

      第十三条 既有高层违法建筑片区监管员和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管理员应按照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机制要求规范开展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日常安全巡查。在日常巡查中,应将既有高层建筑装修的禁止行为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发现违法违规装修以及房屋出现结构性开裂、沉降、倾斜、消防设施、电梯等安全隐患时,应做好书面记录和拍照留存,并在24小时内上报片区监管员。在发生爆炸、洪涝、泥石流等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加强巡查力度,增加巡查频次。

      第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消防、电力、供气、供热、供水设施设备;

      (三)开挖房屋底层地面;

      (四)擅自改变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

      (五)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屋)面荷载,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以上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国网吕梁供电公司、地电吕梁分公司等部门(单位),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手续。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要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和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鉴定单位出具的审定意见,并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及时报告属地主管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物业服务人要按照合同约定落实好用火用电、消防设施器材保养,开展防火巡查、检查,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存放和充电场所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相关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

      (二)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

      各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规定委托鉴定的,应当及时移交属地政府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

      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其房屋安全结构、消防设施设备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鉴定机构不得以局部鉴定代替整栋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建设单位应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没有完成委托鉴定的,乡镇(街道)应当及时向其发出安全鉴定通知书,责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内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乡镇(街道)应当向其发出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无法确定的,由乡镇(街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立即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各乡镇(街道),乡镇(街道)应当报请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通过采取组织人员撤离、划定警戒区、设置标志或张贴标识,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封锁危险场所,限制禁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实行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可能危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安全的,水、电、气、暖供应企业可以依法中断供应。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或存在危险隐患的房屋,必须按照下列类别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达到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但应加设警示标志,禁止使用;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经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对建设主体存续的,由项目建设主体负责项目整改。建设单位灭失的,承继主体负责项目整改。对建设主体灭失,且无承继主体的项目,无力进行项目整改的,报请经同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一事一议”制定处置办法。

      对危险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治理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在管理规定范围内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并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做好辖区内既有高层违法建筑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县(市、区)建立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采集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全生命周期监管各相关部门业务流程,建立一栋一码高层违法建筑管理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对全市高层违法建筑的智慧监管。各职能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将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信息上传至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住建、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既有高层违法建筑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

      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给他

      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市区、县城、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之外的农村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解读链接:【图解】市住建局关于《吕梁市既有高层违法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解读

      政策咨询:市住建局??房产科??339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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